3.6 低位服务设施


3.6.1 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服务台均应设置低位服务设施,包括问询台、接待处、业务台、收银台、借阅台、行李托运台等。
3.6.2 当设置饮水机、自动取款机、自动售票机、自动贩卖机等时,每个区域的不同类型设施应至少有1台为低位服务设施。
3.6.3 低位服务设施前应留有轮椅回转空间。
3.6.4 低位服务设施的上表面距地面高度应为700mm~850mm,台面的下部应留出不小于宽750mm、高650mm、距地面高度250mm范围内进深不小于450mm、其他部分进深不小于250mm的容膝容脚空间。

条文说明

3.6.1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。本条规定了低位服务设施的设置范围。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。
3.6.2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。在我国现行标准中没有明确此要求,本条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及参照国外标准增加了要求。
3.6.3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。低位服务设施前的轮椅回转空间可利用低位服务设施下部的空间。根据近些年实际情况,参考国外标准中的相关要求,本条在现行标准条文基础上进行了调整。
3.6.4 本条为功能性要求,考虑了乘轮椅者使用。本条沿用现行标准条文。容膝容脚空间的尺寸参见图10。
图10 容膝容脚空间示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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